| 101 |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2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3 | 对不按规定配备校车安全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4 | 对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5 | 对不按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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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对不避让校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7 | 对未按规定指派照管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8 | 对未按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使用教练车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自学用车,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申请人为自学直考人员的,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应当在自学用车上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自学用车不得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第九十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9 | 对未按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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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对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学习驾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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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对实习期内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第九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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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对补领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二款: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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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对未按规定申报变更驾驶人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4 | 对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二款: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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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对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放大牌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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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对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机动车登记的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7 | 对未按期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六)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8 | 对未按期申请机动车转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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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已登记的技术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 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0 | 对以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未收缴的,公告作废,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1 | 对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2 | 对行人在车行道上拦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的;(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乘车人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3 |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非机动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4 |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违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行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机动车专用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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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未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变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九)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十)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的; (十一)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十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三)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四)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并取得通行证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十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或者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六)将拖拉机用于载人或者驾驶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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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三)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未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倒车或者在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九)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一)机动车在非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十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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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 | 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八)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九)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二)在道路上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五)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十六)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的; (十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并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八)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九)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 (二十)公路客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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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对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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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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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1 | 对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2 |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3 | 对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条第2款和第21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4 | 对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4条和第21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5 | 对变造货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5条和第21条变造货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6 |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1条和第21条: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凭证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7 | 对金融票据诈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2条和第21条: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8 | 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和第21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9 | 对保险诈骗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6条和第21条: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0 | 对伪造人民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1 |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2 |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第四十二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3 |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10月30日实施)第2条第1款和第11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4 |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10月30日实施)第3条和第11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5 |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10月30日实施)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6 |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10月30日实施)第6条第1款和第11条: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7 |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10月30日实施)第6条第2款和第11条: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8 |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10月30日实施)第6条第3款和第11条: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9 | 对非法出售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10月30日实施)第6条第4款和第11条: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0 |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1 | 对骗领居民身份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第1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2 | 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第1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3 | 对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第2项: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4 | 对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第3项: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5 | 对冒用居民身份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第1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6 | 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第2项: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7 | 对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1款: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8 | 对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40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9 | 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0 |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43条第5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1 |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44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2 | 对组织作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3 | 对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4 |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登记标识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5 |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4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6 |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48条第1款第1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7 |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及时防范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49条第1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8 |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50条第1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9 |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52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0 |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炸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55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0条第1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1 |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55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2条第1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2 |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炸行为的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55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2条第2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3 |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78条第2款: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4 |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81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5 |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81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6 | 对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82条第2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7 |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84条第2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8 | 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84条第2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9 | 对违反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8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0 | 对未按规定悬挂、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89条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1 | 对不配备危险化学品押运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89条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2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93条第2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3 | 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21条第1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4 |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行为的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23条第1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5 |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24条第1款: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6 |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24条第2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7 |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25条第1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8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公安部令第77号 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62条第2项: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9 |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0 |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1 |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第8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7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20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2 | 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第8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9条第3款: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22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3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委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11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25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4 |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0条: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5 | 对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1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6 |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2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7 |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42条第1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8 | 对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3条第1款: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9 | 对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7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00 | 对安全防范实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16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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